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朗尼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住西藏索县。 被告:斯塔才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住西藏索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索朗尼玛诉被告斯塔才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尼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塔才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朗尼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塔才旺支付欠款2万元;2.判令被告斯塔才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虫草卖给了索县若达乡村民塔贡,虫草款至2018年7月份剩2万元未支付,后将被告斯塔才旺欠塔贡的2万元经三方协商约定有其支付给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斯塔才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斯塔才旺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自己的虫草卖给了索县若达乡村民塔贡,虫草款至2018年7月份剩2万元未支付,后由于塔贡无力偿还欠款,遂将其对被告斯塔才旺所拥有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索朗尼玛,并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斯塔才旺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索朗尼玛付清该欠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斯塔才旺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塔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索朗尼玛要求被告斯塔才旺支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斯塔才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索朗尼玛支付欠款2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索朗尼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斯塔才旺负担,与判决履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索朗尼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次仁曲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