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达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义市。 被告:刘应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李达国、刘应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刘应仙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花月村2组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70238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应仙申请对其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此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被告刘应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达国以企业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1月10日,月利息为32‰,被告刘应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11个月的利息22万元,为了原告的权益有所保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李达国未作答辩。 刘应仙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李达国的借款,刘应仙本人并不知情,在接到该案材料的时候,刘应仙认为担保合同中的“刘应仙”不是本人签署的,经鉴定结论为该担保合同的字样为刘应仙署名,由于该鉴定机构是有鉴定资质的,故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银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以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应仙无异议,被告李达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达国与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李达国作为借款人,刘应仙作为担保人,又与银通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李达国向银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1月10日;月息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银通小贷公司根据李达国的委托,将100万元转入刘应仙的账户。李达国借款之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但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此后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银通小贷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仙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提出质疑,经鉴定,《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刘应仙所为,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担保未再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达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达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应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借款已逾期,依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还要上浮4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主动调整,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应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应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达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4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达国、刘应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人民陪审员 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高丽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