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国军,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常少军,男,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国军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州区法院)(2021)甘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甘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少军与被执行人李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国军以该案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行为违法、未扣留生活费等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甘州区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甘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国军的异议请求。
原告诉称 甘州区法院查明,常少军与李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1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李国军支付常少军房款13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10月30日前付30000元,12月30日前付50000元;若逾期不付,则常少军有权要求李国军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二、常少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由李国军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李国军履行前二期义务,第三期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常少军于2019年3月28日向甘州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甘0702执285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甘州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包括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并通过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不动产,甘州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含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后,作出(2019)甘070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军系甘州区医保局干部,国家公职人员。甘州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对其工资账户(建行尾号为1129)予以冻结,并对其他账户予以解冻。2020年9月,甘州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冻结工资账户资金予以扣划时,发现该账户未发放被执行人工资。经该院核查,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保局核发。但被执行人对此未能按规定向甘州区法院进行财产申报。甘州区法院查明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甘070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建行尾号为5241)予以冻结。
甘州区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并予以冻结、扣划,并无不当。针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行为错误。首先,该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甘州区法院以(2019)甘0702执2859号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根据法律规定,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裁定。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账户内资金的扣划及账户的解除冻结等均依法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若确存在相关执行裁定书未能送达,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向被执行人补充送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已先后予以解除冻结或进行了续行冻结,并不存在冻结期限超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甘州区法院所采取解除冻结或续行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本案中,甘州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自2019年12月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因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退体后养老金不再由财政发放,而由社保局核发,发放账户发生变化。对此,作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向甘州区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其未申报造成该院所冻结工资账户未发放工资收入,而其变动后养老金账户亦未予冻结的后果,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甘州区法院依法冻结其养老金账户止,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养老金均由其支配使用,并未主动向甘州区法院交纳案件款。故,对造成被执行人账号资金未能冻结的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所支配使用的养老金应视为自甘州区法院冻结该账户后,已为其及家属所预先保留的生活必须费用,对所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不再保留生活费用。综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后,甘州区法院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未违反执行程序,亦无执行行为不当。故,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国军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李国军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甘州区法院(2021)甘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甘州区法院(2019)甘0702执285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甘州区法院在执行常少军与李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向李国军送达任何裁定书;2.甘州区法院对李国军银行账户的冻结超法律规定期限;3.甘州区法院冻结李国军银行账户未给其预留生活费用,致其生活困难;4.关于账户变动没有报告的问题,因李国军并不知道工资账户发生变化,不存在财产违规不报告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甘州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依据为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18)甘0702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李国军应当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常少军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甘州区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甘州区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划拨、解冻等均依法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依据。若确存在相关执行裁定书未能送达的情形,应予以补正。关于冻结李国军银行账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不存在超期冻结的问题。关于冻结李国军养老金账户的问题,李国军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其银行账户发生变动,但李国军并未及时将变动情况向执行法院报告,致使执行法院未能及时冻结其养老金账户,李国军领取养老金后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故执行法院对其养老金账户予以冻结应由李国军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国军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国军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正权
审 判 员 刘曙光
审 判 员 郭永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海霞
书 记 员 杨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