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祁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56494159A。 被告:赵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物业管理费1704元,截止2021年6月1日应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滞纳金1865元,合计3569元(之后的滞纳金按规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支付全部物管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德令哈市怡景北区住户,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怡景小区按建筑面积0.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对怡景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方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同时被告从2018年6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永青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海西州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永青(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位于怡景北区小区12号楼2单元242室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费用为每平方米0.5元/月,公共用电、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均摊,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至30日前交清,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公摊电费实际以每月每户5月收取。 另查明,赵永青自2018年6月14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其2019年到2021年期间多次自行充值缴纳水费。现原告主张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经计算为物业费1523元、公摊电费180元,共计17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栏、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物业费及公摊电费经计算为17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4日至全部物业费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意见,虽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是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在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较长一段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元滞纳金。被告赵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23元、公摊电费180元(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止)及滞纳金300元,共计2003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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