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菅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明与被告菅永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牌匾款1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为陈巴尔虎旗环卫北侧新建的收费站制作安装7个牌匾,双方约定每个牌匾1750元,共计12250元。被告为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23日欠条一份、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牌匾款1225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牌匾款12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初,被告从原告处定制7个牌匾,每个牌匾制作、安装费为1750元,共计122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定制的牌匾如数制作,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上述款1225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未履行给付款项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牌匾,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向原告出具12250元的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牌匾款1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菅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明牌匾款1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元,减半收取53.12元,由被告菅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