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毕节市东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百里杜鹃大道国贸中心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E01HR28。
法定代表人: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可嘉,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成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胜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邓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诗琴,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文与被告毕节市东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东恒立公司)、成军、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黔052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被告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黔0523民终8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东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嘉,被告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杰,被告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83,8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成军协商一致,由邓强租赁原告日立牌210型挖掘机在金沙县新化乡龙凤至天桥公路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费:每月叁万陆仟元整;二、我公司承建的金沙县新化乡龙凤至天桥公路工程由李志文的挖掘机进行现场开挖,从2017年3月26日进场到工程完工,按每月叁万陆仟元,租赁计算中途扣除放假8天,按一天1,200.00元计算。2017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38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委托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1838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恒立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机械租赁协议》与被告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成立后,只安排过案外人王显中担任涉案“新化乡工程”现场管理人,王显中的报酬也是登记造册后由公司财务发放,被告成军并非我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报酬,更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从事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该协议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与租赁协议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按时间逻辑,租赁协议要与我方产生法律关联,那签订的时间必然晚于2017年11月22日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协议时间早于合同,时间上存在冲突。我公司实施的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五星至中心地质损毁公路工程所用挖掘机均是向周波、陈浪处租用而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分别支付了二人挖机款45000元及42000元,我公司并未使用过原告挖机;2、我公司与岚头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往来,原告收到的40000元租赁费并非我公司委托政府支付的,该清偿行为不产生承认及履行债务的效果;3、被告邓强只是我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并非公司的执行董事或委托的事务执行人,其无权代表公司聘用人员,其签字的单据亦不产生任何归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成军辩称:成军系尚军、邓强在金沙县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根据2018年7月4日尚军及邓强向成军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其在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聘用成军作为金沙县项目负责人,东恒立公司在2017年4月1日成立后与成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东恒立公司的股东为尚军及邓强。原告出租的挖机涉及三个项目,分别为茶园镇文体项目、平场工程、五星至中心地质损毁公路工程以及新化××××村干水井至桃园基土石方开挖工程,该三个项目分别由东恒立公司邓强承包并组织施工,成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尚军、邓强与成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挖机在尚军、邓强承包的工程施工,该期间成军作为尚军、邓强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不享受租赁原告挖机取得的工作成果,其实际使用人为东恒立公司,成军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租赁原告挖机,只是形式上的承租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挖机租赁费应由东恒立公司或邓强承担,因成军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该租赁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军的起诉。
被告邓强辩称:邓强的答辩与东恒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邓强为东恒立公司的股东,职务为会计;邓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协议,也没有委托成军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成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邓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邓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邓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李志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邓强《身份证照片》,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相关信息。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成军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邓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邓强不是适格的主体。
2、《机械租赁协议》,拟证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成军向原告租用挖机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实。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成军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成军只是形式上的承租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
经质证,被告邓强认为恰好证明成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不能证明与邓强有任何的关联性。
3、《收据》,拟证明2017年12月14日经原告及被告成军、邓强、东恒立公司结算,出租挖机的租金共计2388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23800元。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认为未加盖印章,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成军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成军只是形式上的承租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
经质证,被告邓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身份是东恒立公司会计,恰好证明了本案的租赁费与被告邓强无关。
4、《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东恒立公司委托岚头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万元。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注明原告举证的该笔款项摘要是正大工资财政,4万元的支付不是被告公司委托,其性质是工资,而非合同款,该证据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成军对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主体并非成军。
经质证,被告邓强的意见与东恒立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东恒立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2、施工合同、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公司2017年11月22日才承包新化乡工程的事实,成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早于被告承包相应工程的时间,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未使用原告李志文提供挖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虽该合同签订日期在租赁合同日期之后,但是并不能排除先进场后补签施工合同的情形,而且该合同恰好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属于东恒立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对于收据两张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成军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意见一致。收据两张恰好证明支付挖机租金的责任主体并非成军,成军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邓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与成军签订合同于工程之前。
3、工资表(2017.2.——2017.10)、领款单10张,拟证明被告成军并非原告聘用人员的事实,其签订的合同法律效果不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自己制作,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等。
经质证,被告成军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未体现尚军及邓强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邓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成军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成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2、费用保险单及发票、借款单、与尚军的电话录音、(2019)黔0523民初738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承诺书及邓强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三份及中标公告、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成军系东恒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军及公司监事邓强在金沙县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在其聘用期间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该挖机在尚军及邓强承包的项目施工,成军只是形式上的承租人,故成军系履行职务,挖机租赁费应由被告东恒立公司及邓强承担,与成军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三被告之间内部的事宜,原告不知晓,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邓强对费用报销单及借款单的三性持有异议。
3、东恒立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尚军与邓强系东恒立公司的股东,尚军为执行董事,邓强职务为监事,并非出纳。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系公司内部所记载的邓强与尚军之间的职务,其不能证明实际在公司内管理的事宜,其二人在公司内有可能管理会计等事宜。
经质证,被告东恒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邓强只是公司监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聘用人员、出具证明。
经质证,被告邓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邓强的身份系被告公司监事,但其从事的会计,其签字或出具的证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东恒立公司举证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成军所举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邓强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新化乡人民政府签订《新化××××村干水井至桃园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新化××××村,工程内容为天桥村干水井至桃园土石方开挖,合同金额为38.49万元(含税款)。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成军(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日立210型号挖掘机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费为每月叁万陆仟元整。二、我公司承建的龙凤至天桥公路工程由李志文挖掘机进行现场开挖,从2017年3月26日进场到工程完工,按每月叁万陆仟元,租赁计算中途扣除放假8天,按一天1200.00元计算。”,甲方成军、乙方李志文签字并捺手印。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东恒立公司与贵州大西南煤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国照腾龙煤矿(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有五星村一、二组另行开挖的三条毛路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2017年12月10日,成军以东恒立公司为付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李志文挖机从足球场3月26日开始到10月15日龙凤工地结束,共做6个月14天,按每月36000.00元,共计238800.00元,扣除借支10000.00元,应付223800.00元”。邓强作为会计在收据中签名。2018年7月4日,尚军、邓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尚军和邓强承包的金沙岚头镇芭蕉沟养殖场及沙土镇楠木坝道路工程中,双方聘用成军为所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2018年2月聘用期间,成军以私人的名义向客户代宗烈、李志文、杨于富(包括杨于富的车队成员)、李英国、陈辉军、曾其伦、张思燚、胡建、李万兵、王建文、周腾敏、龚亚军、邱明华等人所写的金沙县岚头镇芭蕉沟养殖场及沙土镇楠木坝道路工程所有欠条费用由尚军和邓强共同承担,以后以上债务,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责任由尚军、邓强共同承担。以上承诺是尚军和邓强的真实意思。”。2019年2月3日,原告尾号为3078的银行账户收到40000.00元,摘要为“正大工资;财政”,原告李志文认可现差欠的租赁费为1838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邓强出具《证明》,其内容载明金沙县新化××××村干水井至桃园基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均由尚军、邓强聘请成军负责以上工程的现场项目管理工作,聘用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
另查明,被告东恒立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尚军,系执行董事,持股55%,邓强为监事,持股4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从成军提交的2018年7月4日尚军与邓强出具的承诺书及2019年12月1日邓强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成军系尚军、邓强聘用的涉案工地项目管理人员,成军、邓强作为东恒立公司的股东,其二人聘请管理人员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东恒立公司。虽被告成军在未得到东恒立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志文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李志文按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进行土石方开挖后,被告成军以收据的形式出具了差欠租赁费的依据,邓强作为东恒立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成军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了李志文挖机租赁费用尚有223,800元未支付的事实,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东恒立公司对成军无权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另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东恒立公司与成军之间未能反映出二者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关系,从合同履行判断,案涉挖机工作地点系东恒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能够证实在《机械租赁协议》签订后,挖机的实际使用人应为被告东恒立公司,故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由其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183800元的主张,因本案挖机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东恒立公司,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毕节市东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文租赁费18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东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