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奇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爱联如意路57号金顺大厦A座首层。
负责人:章卫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房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奇龙诉称:2021年2月5日,田永会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8223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在对原告主体资格核实无误、驾驶人田永会不存在换驾情形、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本院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或瑕疵,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15时30分,田永会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田永会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自己车辆支付吊车费3000元,该车在南阳市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70736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南阳市众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粤B×××××号牧马人四门1C4HJXEN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评估,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7073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柒佰叁拾陆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奇龙作为被保险人将自己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侧翻即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损失范围为:1、鉴定车损170736元,2、鉴定费85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182236元。诉讼中,被告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存在换驾嫌疑,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奇龙保险金1822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