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汉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江与被告王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被告王汉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卫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3月5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汉卫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汉卫辩称,原告李海江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汉卫已经支付过24000元利息,不应该再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年朋友关系?
二?原、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李海江以前无固定职业,现在是滴滴司机。王汉卫在车站管理处上班,月收入3800元。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李海江个人积蓄?
四?被告借款用途:王汉卫称用于经营宾馆?
五?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支付方式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李海江以现金方式向王汉卫出借30000元,2015年5月李海江又以现金方式向王汉卫出借20000元。2019年8月1日,王汉卫重新向李海江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未约定借款利息。
六、被告还款情况:李海江自认王汉卫曾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14000元。王汉卫辩解其曾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4000元,但举证不能。
七、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李海江与被告王汉卫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海江向被告王汉卫出借资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汉卫应予偿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海江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酌定自被告王汉卫逾期偿还借款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李海江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江主张的是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而被告王汉卫已付的利息是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利息,故被告王汉卫辩解不应再向原告李海江付息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江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汉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