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住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向其偿还借款25000元,并要求郭某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承担自2021年6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郭某向刘某借款25000元,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条,承诺至迟于2021年6月1日偿还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郭某至今未向刘某偿还上述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刘某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10000元。刘某自述其于2021年4月19日向郭某交付现金15000元。2021年4月29日,郭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郭某……今因工地开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借款期限1月,借款日期2021年4月29日,于2021年6月1日归还本息……。”郭某至今未向刘某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向刘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21年6月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某要求郭某向其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某要求郭某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承担自2021年6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故郭某应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6月2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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