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北京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基坤鹏汽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50室,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05928453483。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辉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坤鹏汽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徐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却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提起上诉,恳请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坤鹏汽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至于选择何地法院进行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因本案的租赁物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该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永梅

审判员  佘 文

审判员  周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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