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花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张永政,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花照华与被告张永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上述借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款人所在地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政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4日,未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日,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21年4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借款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两次借款均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适用利率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借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借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标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永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花照华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张永政从2018年6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永政从2018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永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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