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36号-46号。

负责人: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63号2栋19层1901、1902、1903、19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以下简称:乐商彭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缪华林、潘建容、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乐商彭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缪华林、潘建容立即偿还上诉人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3920.06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112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仁信担保公司对被上诉人缪华林、潘建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明确载明了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且《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故利率计算方式明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清单明确了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利息的情况,因此从2017年2月27日之前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明确可知,上诉人提交利息清单及还款情况表明确载明了在2017年2月27日之前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扣除上诉人还款的具体金额,就是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计算利息的具体时间段体计算方式,数据较为含混,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缪华林、潘建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信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乐商彭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缪华林、潘建容立即偿还拖欠乐商彭山支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6月1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3920.06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1125%计算至结清之日);2、判令仁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缪华林、潘建容、仁信担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乐商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乐商彭山支行与缪华林、潘建容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个借字第180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缪华林、潘建容向乐商彭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同时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还约定如逾期未偿还本息,则借款方还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则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缪华林、潘建容向乐商彭山支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约定缪华林、潘建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乐商彭山支行与仁信担保公司所设立的乐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个借保字第180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仁信担保公司乐山分公司对缪华林、潘建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乐商彭山支行于2014年7月3日向缪华林、潘建容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缪华林、潘建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遂向乐商彭山支行申请展期,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延字第180号《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利率分别为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基准利率月利率上浮130%,展期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2017年2月27日,缪华林、潘建容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未结清应付利息。

2017年2月27日,缪华林、潘建容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乐商彭山支行认为尚欠利息、期内复利、逾期利息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11月26日、2018年5月11日,乐商彭山支行先后在缪华林的还款账户上扣划了1元和100元作为还款。2018年5月24日,乐商彭山支行向仁信公司乐山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仁信公司乐山分公司书面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积极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发生前,仁信担保公司注销了其设立的乐山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乐商彭山支行主张缪华林、潘建容尚欠其借款利息未支付,应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尚欠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期间等基本情况。本案乐商彭山支行虽提交了利息表,但仅载明了欠息数额,未能反映计算利息的具体时间段及具体计算方式,数据较为含混,无法确认缪华林、潘建容应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乐商彭山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乐商彭山支行提供了利息清单和情况说明、缪华林的银行卡流水,拟证明缪华林、潘建容每个月应当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及是否清偿。

缪华林、潘建容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清楚利息的计算金额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从2016年计算至今,诉讼时效已超过。潘建容与缪华林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在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不是缪华林和潘建容所签,从头至尾不知道该款项,一审我方自己鉴定了,向法庭提供了笔迹鉴定报告,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都不该由我方承担。

仁信担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二审查明,缪华林、潘建容借款后,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每月均足额偿还利息,共计偿还利息454005.81元。但乐商彭山支行认可:缪华林、潘建容截止2017年2月27日偿还300万元本金时,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73179.75元,尚欠罚息360740.63元,共计533920元,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已还清。

另查明,乐商彭山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为每年5.25%。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罚息未支付;如未支付,是否应当由缪华林、潘建容承担还款的责任,仁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商彭山支行与缪华林、潘建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缪华林、潘建容主张没有签订过展期协议,一审中申请对展期协议中签字进行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未能进行。故缪华林、潘建容不能证明展期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对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缪华林、潘建容向乐商彭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乐商彭山支行按约向王保军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缪华林、潘建容申请展期一年(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展期到期后缪华林、潘建容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了部分借款期内利息,乐商彭山支行认可其期内复利已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0‰,逾期则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缪华林、潘建容在2016年7月3日借款到期止,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乐商彭山支行请求自到期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基准利率上浮130%计息,即为每年12.075%[5.25%(1+1.3)],展期逾期后罚息和复利上浮50%计算为每年18.1125%[12.075%(1+1.5)]。从本案借款展期期满产生罚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125%计算,共计360740.63元。展期期满后产生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一致,由于截止2017年2月27日,缪华林、潘建容尚欠期内利息173179.75元。乐商彭山支行请求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复利以未付利息173179.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1125%计算。另乐商彭山支行请求支持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标准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在缪华林、潘建容向乐商彭山支行借款之日,仁信担保公司就该借款与乐商彭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乐商彭山支行于2018年5月24日,向仁信担保公司乐山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仁信担保公司乐山分公司书面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积极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诉讼发生前,仁信担保公司注销了其设立的乐山分公司,仁信担保公司乐山分公司的义务应当仁信担保公司承担。乐商彭山支行请求仁信担保公司对缪华林、潘建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商彭山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中因乐商彭山支行提供了新证据,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

二、缪华林、潘建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未付利息及罚息533920元及复利(复利以17317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1125%计算至利息和复利付清之日止);

三、缪华林、潘建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未付律师费2000元;

四、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缪华林、潘建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9元,共计13709元,由缪华林、潘建容和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85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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