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何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殷诉被告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何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自欠息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止,之后月利息按1.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何琳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琳承担;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有借条和抵押权证为证。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欠息2000元。以上借款以被告何琳所有的位于柳州市1单元24-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证书,抵押人陈殷,抵押权证书号为:桂(2019)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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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51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属违约,逾期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约定连续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可提起诉讼。《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绝还款,特此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何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殷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期为一年,2019年1月4日-2020年1月4日。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1单元24-3不动产[证号: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8968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超过10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2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如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被告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双方就此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其已经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借款事实的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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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5%,现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柳州市1单元24-3不动产[证号: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8968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对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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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何琳向原告陈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为2000元;2.2020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琳向原告陈殷支付违约金200元;
三、原告陈殷对柳州市1单元24-3不动产[证号: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896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