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彭新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与被告彭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8,5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分。2013年4月12日,被告又提出收取化肥预付款,要求原告给其转款5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肥料货物。原告给被告两次转款均经银行转账,且原告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于2018年就上述款项出具188,5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新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彭新奇向原告孙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730号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4772号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孙伟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2%,彭新奇。(转信用社户)2012.11.16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预收化肥款伍万元(转存信用社户)。彭新奇。2013.4.12.姚会计。”。该收据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其尾号为9730号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4772号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亦未给付原告化肥。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孙伟现金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彭新奇。2018.11.16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及欠其货款5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双方达成结算合意,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88,5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计算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该笔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欠款5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新奇偿还原告孙伟借款1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新奇支付原告孙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
金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彭新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