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红成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红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海娥在诉前已经承认案涉款项是借款,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曾共同生活过,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是不当得利错误;2、一审判决证明标准适用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涉案款项是基于恋人关系的赠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在判决时又改

为返还财产。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举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无权直接变更案由,更不应当根据新案由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陈海娥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朱红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06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本息共计2973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11笔微信转账14200元(其中:2018年3月4日1500元、2018年3月16日1000元、2018年3月21日500元、2018年3月25日3000元、2018年3月30日2000元、2018年4月14日500元、2018年12月2日1000元、2018年12月11日700元、2018年12月18日1000元、2018年12月20日500元、2018年12月26日2500元),另在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时委托介绍人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000元,并向被告之母支付“见面礼”10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农历冬月十六)与他人登记结婚,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认为其上述支出钱款均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均系借款,但涉案钱款的转账记录并未记载系借款性质,且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不排除部分款项具有赠与性质及恋爱期间消费。原告另通过介绍人向被告及被告之母支付款项1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出借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钱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其全部的付款并

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情理相悖,被告辩称原告所付资金均为基于恋人关系的赠与,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中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在单身期间支付被告钱款,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恋爱关系终结,被告已与他人组合家庭,考虑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赠与及消费等行为的混同,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资金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海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红成1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红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朱红成负担122元,被告陈海娥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朱红成认为其与陈海娥之间存在26300元的借款关系,仅提供了14200元的微信转款凭证,剩余12100元其主张是为陈海娥购买了价值1100元的手表、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时委托介绍人向陈海娥支付“见面礼”10000元,并向陈海娥之母支付“见面礼”1000元。被上诉人陈海娥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费用均为双方恋爱期间的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朱红成与被上诉

人陈海娥在转款期间存在恋爱关系,朱红成主张的26300元的借款其中一部分组成即为恋爱期间为陈海娥购买的手表和为达成婚约的“见面礼金”,虽然在上诉人朱红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陈海娥作出过还钱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明确还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及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与和消费行为,酌定由陈海娥向朱红成返还15000元较为合理公平。

综上所述,朱红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朱红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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