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继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非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富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易继慧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非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非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迁移新址不明,主要负责人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非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

劳动仲裁情况:一、易继慧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4.住院护理费4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交通费1000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被告支付医疗费4519.1元。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受伤,事后到聚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骼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2日到聚龙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骼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形成。因原告受伤时间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

二、鉴定情况: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鉴定原告的受伤符合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三、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4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已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收到裁决后在15天内起诉。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4.原告第一次入院的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页、病人出院证明1份、费用统计表2页、手术记录单1页;第二次入院的入院记录1页、病历记录1页、出院记录1页、疾病诊断证明1页、手术记录单1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治疗经过,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4519.1元。

5.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还未评定伤残前,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4912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按照原告上班时间每月工资7000元,现评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法院予以撤销。

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省增值

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工伤九级,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7.工资条9张,证明被告发放每月工资时,一部分发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

8.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打印件6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2页,证明1.原告每月工资自2016年3月25日起发一部分现金,剩余部分扣除伙食费和水电费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中第4页和第6页的转账金额与证据7工资条中的转账金额一致,证明上述证据是真实的;2.原告受伤前2016年5月16日领取2016年3月份工资中的现金3500元存入工商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分别转账251.56元和2456.81元,即2016年3月份工资扣除伙食费和水电费后为6208.37元;3.原告于受伤前的2016年6月24日领取2016年4月工资中的现金5000元存入工商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3045.54元,即2016年4月份工资扣除伙食费和水电费后为8045.54元。以上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以上。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署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因2016年8月26日的伤情造成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该委出具复函,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工资条无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按工伤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以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但鉴于原、被告在《补偿协议》中明确将原告受伤界定为工伤,且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已对工伤赔偿协商一致,即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受伤构成工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对原告受伤应获得的相应待遇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案涉《补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清晰知晓其在《补偿协议》上签名代表何种意思表示以及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该协议的签订在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况下时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补偿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其次,关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以上,工资自2016年3月25日起分现金与转账两部分发放,应按70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工资条主张其每月收入分为现金和转账两部分,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6年5月17日通过周韵兰向其转账2016年3月工资中的转账部分2708.37元、2016年6月27日向其转账2019年4月工资中的转账部分3045.54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工资条无被告方签名盖章,无法核实其现金发放工资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周韵兰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6次转账金额分别在2432.41元至5000元之间不等,因此本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依法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最后,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假设按照原、被告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原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70元/天×43天);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显示两次住院均需一人陪护,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应获得交通费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也即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合共74810元。

综上,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补偿金额54912元不存在明显对原告不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912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19元。

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19元,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其自行支付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4519.1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在出院时拿走了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偿协议》第一条“乙方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4519.1元,此医疗费由甲方承担,该费用甲方已支付给医院,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当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原件交甲方”可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519.1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4519.1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非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易继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912元;

二、驳回原告易继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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