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肇启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杨井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榆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启芳与被执行人(2019)辽0103执6132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注销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启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杨井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肇启芳认为,因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宇和投资人明晓东将其拥有的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井环,后杨井环作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将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故原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杨井环个人承担。故申请追加杨井环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肇启芳与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启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启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肇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书生效后,因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肇启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肇启芳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井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为第三人杨井环作为投资人于2018年5月注销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该注销行为发生在民事案件一审审查期间,并未发生在本案执行阶段,不符合追加条件,故驳回申请执行人肇启芳的追加申请,肇启芳不服,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辽01执复206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第三人书面承诺进而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不应限定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注销,故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市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9月25日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马春宇、明晓东二人,法定代表人为马春宇。2018年1月9日,第三人杨井环从上述原股东二人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18年5月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第三人杨井环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为:“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沈阳吉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级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已书面承诺对已经注销的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杨井环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