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明义村9-1-4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3953879157。

负责人:刘茹修,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员工。

被告:杨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系鄢陵县陈化店镇生态新城小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杨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系被告杨洋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与被告杨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负责人刘茹修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江、侯腾飞,被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吴杨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5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9日违约金为6015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生态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2.27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区域内实施安全秩序、环境卫生、绿化及设施设备维护等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物业管理费实行预交制度,自房屋交付之日起,预收一年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费用时间:每年的一月份和六月份预交以后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于2018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洋辩称:2018年11月29日以前四年的物业服务费我已交齐,并没有拖欠。交房后我并没有入住,如果有未入住物业服务收取费标准,我应按此标准交付。因交房一年半后,我的房子出现卧室外墙墙体裂缝,外墙多处掉皮,并且门口有大树挡道风口通气,都跟物业反映一直没有处理解决。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在2018年有优惠活动,可以半价交付物业费,但并没有人通知我,2019年下半年物业管家打电话催要物业管理费,所收物业费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鄢陵县建业生态新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时中标,中标价为多层住宅每月1.46元/平方米、低层联排每月2.27元/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开始为鄢陵建业生态新城小区3号楼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9日,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杨洋购买的生态新城小区房建筑面积为319.81平方米(低层联排)的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杨洋,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险、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改和改造费用,不包括共用设施等维护所使用的水、电费等费用)实行预交制度,自房屋交付之日起,预收一年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的一月份和六月份预交以后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载明了低层联排的物业费用为2.27元/月/平方米,考虑到项目属性等因素,自交房之日起五年内,物业服务费按上述标准的75折向业主收取,即:低层联排1.70元/月/平方米,第六年开始,按当地招投标备案的标准向业主足额收取;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该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外,并按所欠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每平方米1.7元/月将物业服务费交至2018年11月28日计款26096.64元(其中现金支付13048元、减免13048.64)。因被告拒不交付之后物业服务费,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319.81平方米缴纳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算的物业费6524.12元和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27元计算的物业费13841.79元,共计2036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只约定了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滞纳金,而没有约定甲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洋辩称交房后其并没有入住,原告搞优惠活动时亦未通知被告,其应按没有入住的标准少交或按优惠活动价交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0365.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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