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街与彩虹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768433826。 法定代表人:刘绪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李宝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经在原告处从事原告部分承揽加工业务,有时在原告处承揽加工,有时在其他地方承揽加工,地点不固定,劳务报酬按完成加工量发放,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明辩称,潍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自2013年5月起原告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承揽加工关系,自2013年5月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女儿在每月的中旬为被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的数额根据被告的工作量确定,工资全部发放到被告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9070××××0441的账户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按每月工作实际量发放,工资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女儿用个人银行卡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原被告的录音中原告也承认工资还是按照以前的办法打到卡里,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干了7年零4、5个月,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参加原告的考勤,原告通过点名的方式进行考勤,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承揽加工关系;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体检时检查出患有尘肺病,因职业病的认定需要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证明史盖章,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职业病的认定,但原告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逃避责任一直拒绝盖章,致使被告无法进行职业病认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绪周及刘晶通过个人账户于每月中旬转账至被告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3日,被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行胸部(肺)CT平扫等门诊项目检查,经初步诊断为“电焊作业,电焊工尘肺待排”后,一直病休在家。 庭审中,被告又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绪周; 2、提供被告、被告儿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并工作了7年5个月; 3、提供银行流水一宗,证明自2013年5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绪周及其女儿刘晶发放。 原告质证后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双方的录音不认可,表示录音是偷录的,不是合法的证据,对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中的主体是否是刘绪周表示庭后五日内核实,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反馈核实结果;对银行流水,只认可刘绪周从2015年11月份到2018年9月份发放工资,但是表示双方不是正常的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有六七年了,可以推定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原告未提供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5月份始每月的中旬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8月25日,双方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明自2013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固定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反馈核实结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明自2013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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