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萨江·艾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瓦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萨江·艾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萨江·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洁米莱·阿卜都赛麦尔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5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木萨江·艾力与艾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桃源步行街“乌祖尔”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新NC××××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塔里木河二桥公交站台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木萨江·艾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348.7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萨江·艾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木萨江·艾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木萨江·艾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萨江·艾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木萨江·艾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