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凤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芳(系原告曾凤姣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梁海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凤姣与被告梁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凤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五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钱进货做服装生意,原告分两次汇借款,2016年6月15日借叁万元、2016年7月27日借贰万元,2016年9月19日写好借条,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之后打电话催款,被告电话打不通,微信也不回,联系不上本人,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海荣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曾凤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
2、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支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
3、(2019)桂0325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向法庭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梁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曾凤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转款叁万元、2016年7月27日转款贰万元给被告。借款有被告出具
的借条为证,借条载明:本人今向曾凤姣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梁海荣,借款日期2016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电话打不通,微信也不回,因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凤姣与被告梁海荣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曾凤姣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梁海荣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偿还原告曾凤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