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常姣,女,****年**月**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韦东,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常姣与被告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常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常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韦东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到期归还。遂于当天将10000元微信转账给韦东。韦东于2020年2月2日未还款特立欠条,并加以利息2000元。该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两年九个月十九天,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20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潘常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2月2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手写欠条的事实;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款 2 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东系原告潘常姣的前夫。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12日,韦东以替朋友借款为由向潘常姣借款10000元,潘常姣于当日通过微信向韦东进行转账。后经潘常姣多次催款,韦东未偿还借款。2020年2月2日,韦东向潘常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本人韦东(身份证号码:4501241979××××××××)于2018年3月12日向潘常姣借10000.00元(壹万元整),注:微信转账。此笔欠款将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完,利息与本金共计:12000.00(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韦东特立此字句2020年2月2日”。韦东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因被告韦东偿还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常姣与韦东达成的借款协议,有潘常姣提供的欠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潘常姣要求韦东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常姣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3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