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尚德风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28。 法定代表人:卞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望天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留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林,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尚德风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风合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望天树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天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德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望天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林、徐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德风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望天树公司将从原告处收取的购买房山区卓秀北街xxx号院xxx号楼xxx层xxx号房屋的房款1266276元支付给绿地集团;2、绿地集团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望天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绿地诺亚方舟项目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xxx号院xxx号楼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总价款19262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望天树公司1266276元,尚有66万元未付。2018年1月8日,原告与绿地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网签。上述协议签订后,望天树公司并未将购房款支付给绿地集团,绿地集团也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

被告辩称

望天树公司辩称,原告与望天树公司只是签订了订购协议书,原告的款项并未支付给望天树公司,望天树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款项一部分支付给了望天树空间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绿地集团以及北京锦汇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辩称,原告要求望天树公司向我方支付购房款,可能违反财务或税务上的规定,房款应当由原告直接支付我方,不同意由第三方支付。依据原告与绿地集团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265987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03446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6万元。无论原告采取什么方式付款,均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付清房款。现原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因原告未付清房款,绿地集团不能给原告开具发票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望天树公司(甲方)与尚德风合公司(乙方)签订《绿地订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总房款大写壹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柒拾陆元整(¥:1626276+30万);装修款贰拾玖万陆仟捌佰肆拾叁元(¥:296843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付房款50%及装修款100%及团购优惠费1266276元,2018年1月9日付房款50%66万。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尚德风合公司提交付款收据三张,证明已经向望天树公司支付部分房款1266276元。其中两张收据为2017年12月9日望天树空间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向尚德风合公司出具,一笔金额为669433元,该笔款收据载明为房款;另一笔金额为296843元,该笔款收据载明为装修款。另一张收据为2019年12月9日北京锦汇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团购优惠300000元。望天树公司前期认可收到了标注为房款的款项,此后主张望天树公司与望天树空间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为两家独立公司,进而否认望天树公司收取了标注为房款的款项。 2018年1月8日,绿地集团(出卖人)与尚德风合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尚德风合公司购买房山区卓秀北街xxx号院xxx号楼xxx层xxx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总房款1329433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出卖人应当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不动产转移登记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或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办理完毕不动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后,买受人可自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各两份交付买受人。该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65987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03446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附件十三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并按约定时间付齐全款的,买受人可自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该房屋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后,由出卖人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各两份交付买受人。出卖人提交该等资料后,由买受人自行安排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9日,绿地集团向尚德风合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尚德风合公司A1-B1113房屋房款265987元。绿地集团陈述尚德风合公司只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剩余房款未支付。 庭审中,尚德风合公司陈述,因望天树公司曾告知其与绿地集团存在委托销售房屋关系,故购买涉诉房屋也主要是与望天树公司沟通,实际交付的房屋总价款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确定的,尚德风合公司将订购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给付望天树公司后,由望天树公司向绿地集团支付购房款。因在签订订购协议时,望天树公司与天树空间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原告认为两个公司是一体的,没有做区分。现认为实际是将款付给望天树公司了,故望天树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购房款支付给绿地集团。 望天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望天树公司与望天树空间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望天树公司不同意向绿地集团支付购房款。绿地集团则不认可就涉诉房屋与望天树公司存在委托销售房屋关系,也不同意由望天树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德风合公司与绿地集团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尚德风合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绿地集团支付购房款。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望天树公司有权代绿地集团收取购房款,原被告三方之间也未就望天树公司代尚德风合公司向绿地集团履行付款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尚德风合公司要求望天树公司向绿地集团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尚德风合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向绿地集团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尚德风合公司应当在支付完毕购房款后,绿地集团向其交付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由其自行办理不动产权证。因尚德风合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其要求绿地集团协助其办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尚德风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6元,由北京尚德风合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金茹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艳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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