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829872249C,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83号。 负责人:孙立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员工,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辩论,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裴君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周衍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以下简称同江中行)与被告裴君仕、周衍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裴君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江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裴君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2.要求裴君仕、周衍雪返还借款本金47824.68元、利息5159.18元、罚息6444.41元,合计59428.27元;3.要求裴君仕、周衍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同江中行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裴君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2.要求裴君仕、周衍雪偿还截至2021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7824.68元、利息5159.18元、罚息6444.41元,合计59428.27元;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要求借款本息在裴君仕、周衍雪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要求裴君仕、周衍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裴君仕与周衍雪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裴君仕、周衍雪向同江中行申请贷款,经协商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合同约定同江中行为裴君仕、周衍雪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5栋3单元701室房屋,贷款金额为10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第一年的贷款月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如裴君仕、周衍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裴君仕、周衍雪以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7日,同江中行按合同约定将103000元汇至裴君仕、周衍雪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专用账户。现裴君仕、周衍雪未按约定还款,故同江中行诉至法院要求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二人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裴君仕答辩称,对同江中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周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同江中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具有开展金融业务资质。证据2.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借款数据联一张、房屋产权证和他权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裴君仕和周衍雪向同江中行申请房屋贷款,经协商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第一年的月利率为6.46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如裴君仕、周衍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裴君仕、周衍雪以贷款合同中所购的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房屋(同房权证西字第××号),为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7日,同江中行按约定将贷款本金划入裴君仕、周衍雪指定的开发商银行账户。证据3.同江中行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4月18日,裴君仕、周衍雪尚欠贷款本金47824.68元、利息5159.18元、罚息6444.41元,合计59428.27元。 经庭审质证,裴君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周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中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裴君仕、周衍雪在其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裴君仕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周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同江中行、裴君仕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裴君仕向同江中行申请房屋贷款,周衍雪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向同江中行申请贷款购房和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6日,同江中行与裴君仕、周衍雪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但案涉款项实际执行浮动利率标准为:浮动周期为6个月,发放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05%,月利率为年利率上浮10%即6.46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合同。裴君仕、周衍雪以同江市(产权证号:同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号。2011年10月17日,同江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裴君仕、周衍雪指定购买的开发商账户: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内转款103000元。截至2021年4月18日,裴君仕、周衍雪连续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案涉贷款尚欠本金47824.68元、利息5159.18元、罚息6444.41元,本息合计59428.27元。 本院认为,同江中行依据裴君仕、周衍雪申请,向其二人提供购房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裴君仕、周衍雪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同江中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案涉贷款合同,要求裴君仕、周衍雪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裴君仕、周衍雪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 二、被告裴君仕、周衍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贷款本金47824.68元、利息5159.18元、罚息6444.41元,本息合计59428.27元;自202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中银字0965号)的约定计付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时止; 三、上述贷款本息在裴君仕名下的,位于同江市(产权证号:同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裴君仕、周衍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艳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