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明洋,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朱军路、被告人卢明洋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卢明洋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0.2万余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沈某等3名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卢明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约30万元。经查,期间该被告人卢明洋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内资金流水超过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卢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沈某退赔人民币3万余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卢明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明洋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明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卢明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明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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