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樵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陈胜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樵森诉被告陈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樵森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樵森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找原告说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需借原告现金70000元用来周转,借钱时说的2020年8月份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用各种方法拒不还清借款。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70000元整,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胜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陈胜国向其借款十万元,后偿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偿还,被告陈胜国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徐樵森”,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胜国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胜国对其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胜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樵森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陆春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李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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