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新绛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新绛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雅君,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刑诉〔2021〕Z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明红、检察官助理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师振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秦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预谋抢夺老年妇女财物牟利,二被告人发现穿戴黄金首饰的老年妇女后,一人在被害人面前假装钱包(实为冥币、菜叶之类)掉落,另一人捡起钱包后要与被害人均分,将被害人引诱至僻静处,二被告人再故意引起纠纷,在被害人犹豫间,将黄金首饰卸下夺走。后二被告逃离现场,将黄金首饰低价销赃,赃款平分。现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新绛县、安泽县、绛县作案五起,抢夺的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4659元。具体如下: 2021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驾驶晋D49***号别克牌轿车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在新绛农村商业银行东侧巷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672元)、一枚黄金戒指(认定价格1934元)夺走。 2021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驾驶晋D49***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安泽县,在安泽县滨河北路一木亭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957元)夺走。 202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国营五四一九厂生活区**饺子馆附近将被害人卫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1512元)夺走。 2020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安峪镇***大盘鸡附近将被害人伊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772元)夺走。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安峪镇孙王一巷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812元)夺走。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各自家中被新绛县**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预谋抢夺老年妇女财物牟利,二被告人发现穿戴黄金首饰的老年妇女后,一人在被害人面前假装钱包(实为冥币、菜叶之类)掉落,另一人捡起钱包后要与被害人均分,将被害人引诱至僻静处,二被告人再故意引起纠纷,在被害人犹豫间,将黄金首饰卸下夺走。后二被告逃离现场,将黄金首饰低价销赃。现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新绛县、安泽县、绛县作案五起,抢夺的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4659元。具体如下: 2021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驾驶晋D49***号别克牌轿车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在新绛农村商业银行东侧巷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672元)、一枚黄金戒指(认定价格1934元)夺走。 2021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驾驶晋D49***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安泽县,在安泽县滨河北路一木亭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957元)夺走。 202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国营五四一九厂生活区**饺子馆附近将被害人卫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1512元)夺走。 2020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安峪镇***大盘鸡附近将被害人伊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772元)夺走。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绛县安峪镇孙王一巷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认定价格2812元)夺走。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各自家中被新绛县**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对受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卫某某、伊某某、徐某某进行了赔偿,五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物证:轿车、口罩、电话、帽子、塑料袋、报纸等作案工具,黄金耳环一副;2.书证: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宾馆登记表、收据、前科判决、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伊某某、卫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毒检报告、价格认定书;6.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东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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