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35号旺角广场B-1-114。

法定代表人:吴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刘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敏,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受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判决中医疗费与交通费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3123.77元、承担交通费36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医疗费3123.77元。(2019)冀04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纲”。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的一种,被上诉人医疗费经济损失应当包含在48000元赔偿金中。实际侵权人已在另案中向被上诉人就该笔3123.77元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该笔3123.77元医疗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医疗费承担责任实属错误。二、上诉人应承担交通费数额为360元。峰峰矿区属于邯郸市,来往公交车应认定为市内公交车,应按邯郸市内交通费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峰峰矿区到邯郸市之间包含长途汽车费,邯郸市内交通费两部分,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审邯山区的刑事判决书中48000元未明确医疗费及赔偿项目,用人单位应为职工交社保,员工受伤后用工单位应积极救治。单位未交保险也未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医疗费。

一审原告诉称 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基础上核减5972.77元,即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承担医疗由3123.77元改判为0元、交通费由3209元改判为360元,共计核减5972.77元;2.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017年5月应聘到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处,从事岗位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赵都新城美和园1号地。2018年3月16日晚9时许,刘某在赵都新城美和园1号地东门值班时受到马峰、牛志勇两人伤害,后刘某住院治疗24天。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700元。因刘某住院后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未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出院后亦未到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处上班参加工作,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邯郸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4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20年0004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刘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后刘某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5元/12月*14月=88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75元/2=37887元;停工期间工资2400元*5.5月=13200元;医疗费11823.77元;护理费42115元/12月/30天*24天=2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480元;交通费15元*24天=320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1210.77元。2020年12月10日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停工期间工资9000元、医疗费3123.77元、护理费1537.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9元;鉴定费1800元。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即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支付费用。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刘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由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承担,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对此主张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参照2018年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23384元/365天*24天=1537.5元由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刘某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兄弟团邯郸分公司认为刘某治疗结束后共产生医疗费11823.77元,刘某就医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8700元,后刘某已从直接侵权人马峰处获取50000元经济赔偿,包含剩余医疗费3123.77元,如由其承担此项费用则刘某就医疗费获得重复赔偿,刘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因此不应由其承担剩余医疗费3123.77元。一审法院认为,另案作出的(2019)冀0402刑初335号生效判决认定马峰积极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8000元,并没有表明上述赔偿包含医疗费,故刘某并未就医疗费获得重复赔偿。故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应支付刘某医疗费为:11823.77元-8700元=3123.77元。

本院查明 关于交通费,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提交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其应支付刘某“交通费24天×15元/天=3209元”,明显属计算错误,“24天×15元/天”的答案应为360元而非3209元。但刘某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承担。经审查,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00余张,按照其提交票据计算,刘某住院24天期间平均每日发生乘车40余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提交票据未显示出发地和目的地,并存在票号连续的情况,故不能证明上述票据均系刘某就医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且根据刘某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在峰峰矿区但治疗地在邯郸市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包含峰峰矿区到邯郸市之间的长途汽车费、邯郸市内交通费两部分,酌定交通费为30元/天为宜。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应支付刘某交通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

关于刘某停工期间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刘某主张其在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主张刘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在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51号劳动仲裁中,认定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支付刘某2018年3月份工资1800元、支付刘某停工期间半个月工资900元,刘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在仲裁裁决后未就上述相关事项提起起诉,且本案中刘某亦未就其主张工资为2000元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认定刘某在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工作时工资为1800元/月。根据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000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刘某,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本院认定刘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800元/月*5.5月-900元(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已支付刘某停工期间半个月工资900元)=9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定,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刘某于2018年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266元/12个月*14个月=76143.67元;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兄弟团邯郸分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兄弟团邯郸分公司、刘某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停工期间工资9000元、医疗费3123.77元、护理费1537.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1637.94元;二、驳回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已在刑事案件中获得48000元赔偿,医疗费属于其中的一项,3123.77元医疗费不应再由上诉人公司进行赔偿。根据(2019)冀04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的意见,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刘某,其目的是为取得刘某的谅解,进而可以得到刑事上的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以上诉人赔偿刘某医疗费而认定其获得重复赔偿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刘某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确认交通费每天为30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要求确认交通费为3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兄弟团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兄弟团国际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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