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沅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原告之父,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君,原告之母,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6189A(1-2)。住所:东闸口街十号。法定代表人:孟宪生。
破产管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码:314100004163057996。
管理人负责人:朱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霄,管理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管理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沅泽诉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沅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刘奕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沅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开具医保和养老保险账号,但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公司于2019年破产,破产后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1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需确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木公司辩称,2018年6月8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经管理人到公司查询原告档案得知,原告系2011年后以社会招工的名义进入被告单位,虽然办理了养老保险等手续,但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后到被告处登记过相关材料,并明确知道自己未被确认为在职职工,其于2021年初才进行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录用到被告公司,原告自带档案材料。现原告档案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为其办理了失业、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显示是2013年才订立的,明显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述2011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上班一个月发了一年多的工资。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2月22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木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一木公司对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对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沅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沅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