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曹红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建荣与被告曹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建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282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282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以123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止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2016年5月12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63282元。2016年年底,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余123282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曹红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建荣为曹红民提供彩钢板,曹红民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上期总结欠金额163282元,合计到2016年5月12日结欠吴江市震泽镇新虹彩钢板加工厂现今总额(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贰佰捌拾贰元整¥163282元”。对账单底部有曹红民签名及日期。 另查明,吴江市震泽镇新虹彩钢板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建荣,该加工厂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 再查明,曹红民于2016年年底支付了货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建荣与曹红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袁建荣依约向曹红民提供彩钢板后,曹红民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曹红民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红民结欠原告袁建荣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袁建荣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328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2年7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建荣货款123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曹红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建荣。原告袁建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震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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