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矿矸子山。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5-1、5-2、5-3、5-4、5-5、5-6。
法定代表人:苏周,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东环保),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3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工程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证据需经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二工程局出庭质证,也未将鑫东环保的答辩举证材料邮寄至上诉人进行书面质证答辩,属重大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约定仲裁属格式条款,损害被上诉人权利,故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但案涉合同本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等情况导致其意思表达不真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为上诉人所提供。故一审法院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超越了自由裁量权限,应依法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作出的。4、一审裁定书不符合法定格式,缺少事实认定,存在说理瑕疵,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精神与要求。一审裁定缺少“经审理查明”事项,也未对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确认说明,且未对目前存在的何种事实进行认定,无逻辑支撑,严重损害裁判文书的公正性及可接受性。5、上诉人的主张有完整证据支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合同,上诉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将案涉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三性存在问题,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由重庆仲裁委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管辖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即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主管是指当事人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仲裁机构受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第二工程局形式上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实质内容是认为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第二工程局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经查,第二工程局因金科城项目建设需要,与鑫东环保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向鑫东环保购买加气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上述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确定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鑫东环保虽以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认为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仲裁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还在约定仲裁的条款中确认了中请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唯一地址,足以推断鑫东环保在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时阅读了约定仲裁的条款。故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35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8.13元,退还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