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潘新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慧青,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吕考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叶碧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考新与被执行人叶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新媚于2020年12月29日对执行、拍卖位于新丰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潘新媚称,请求依法裁定不得执行、拍卖位于新丰县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是涉案新丰县屋的实际产权人,贵院的查封、拍卖属行为错误。案涉房屋是异议人一人出资购得,用于家庭共同居住。自1989年与叶碧青结婚以来,其没有参与劳动,长期沉迷赌博,屡次不改,没有为家庭创收分文,购买涉案房屋叶碧青分文未出,其仅是涉案房屋的挂名人,叶碧青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权益人,该房屋实际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系叶碧青的财产。二、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及儿子、儿媳、孙子唯一的住房,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贵院强制执行拍卖将导致异议人一家四口失去最基本的住房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异议人及共同生活成员除了涉案房屋,没有其他住所。3、涉案房屋套内面积76.66平方米,人均不足19.2平方米,示超过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19年全国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39.75平方米,其中城镇为35,73平方米,农村为48.68平方米),故涉案房屋拥挤且廉价。4、异议人自200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撂下严重的病疾,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活。长期生病住院,生活非常的困难。5、异议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无能力再次购买房屋。6、因儿子与儿媳都是独生子女,异议人长期生病无法照看孙子,孙子现由外婆携带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目前涉案房屋实际是五口人居住,按目前实际的人均标准不足15平方米,属于公租房面积。三、贵院评估、拍卖行为违反“有益执行原则”。1、涉案房屋系2000年房产,且地理位置偏僻,属于当地极其廉价住房,不是高档小区,单价将不超过1800元一平。2、一旦进行评估、拍卖将产生高额的公告费、评估费、拍卖佣金、保留夫妻份额、必要的抚养人租金等,若除去必要的各项费用后,基本没有余值或者余值不大,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四、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屋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对涉案该房有50%的产权,贵院亦不可查封、拍卖等作出处分性执行措施。1、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法院不可对涉案房屋50%产权进行评估、拍卖,客观上亦无法拍卖执行。2、贵院应当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保护异议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益,不可拍卖执行涉案房屋。(1)该通知第六条:“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2)事实上,被执行人自2001年起,早已与异议人分开生活。异议人含辛茹苦一人将儿子抚养成年,整个家庭经济窘困,符合该通知保护的特定对象。3、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无作出先行垫付6个月租金的承诺,不符合要求贵院执行措施前的流程,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贵院不可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否则异议人一家将流离失所。五、若贵院执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必需保留异议人50%产权份额。1、涉案房屋是婚内购得,依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最少占有50%的房产份额。2、本执行案件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贵院不可执行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份额。六、现异议人已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涉案房屋),恳请贵局待离婚案件审理完毕才进行拍卖或者分割涉案房屋,有利益公平原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贵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拟拍卖,应当结合本案各种客观因素及依法遵照拍卖前置流程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异议人的特殊情况,最大利益的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异议人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尽快裁定如异议人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吕考新诉被告叶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叶碧青尚欠原告吕考新三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该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至清还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考新清还。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韶新法执字第23号。经执行,因被执行人叶碧青除有位于新丰县的房产外(已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6月6日,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6日,吕考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0233执恢10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233执恢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叶碧青名下所有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173号电力局楼第三幢B梯101房(产权证号:00××83)的房产(即新丰县),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执行过程中,经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吕考新及另外以叶碧青为被执行人的二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三个申请执行人均同意在拍卖成功后按市场租房条件扣除5-8年的租金给被执行人家属用于租房及分出拍卖款的50%给被执行人的妻子。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粤0233执恢10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碧青名下的房产,依上述规定,采取相应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判断房屋归属,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无论异议人是否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均无法阻止法院对房屋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再者,即使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该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在执行中进行分割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使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变现处置,案外人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分得拍卖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并非必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 至于异议人提出涉案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吕新考在执行过程中已明确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维持被执行人叶碧青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及分出拍卖款的50%给被执行人的妻子。故异议人的此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综上所述,案外人潘新媚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潘新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英勤 审判员 潘希洁 审判员 余燕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