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思义,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连云港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文娟,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思义与被告庄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70元及利息,并将利息明确为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瓷砖及辅料等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庄文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思义从事建材销售,被告庄文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建材。诉讼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我看了一下,还有13470元,你先给我个零头呗,剩下的一万过完年你再给,行吧?”,被告回答,“行”。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2600元,余款1087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杨思义要求被告庄文娟给付货款108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思义货款10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庄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庄文娟承担。该费用原告杨思义已预交,由被告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杨思义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