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雅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雅婷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剑立即返还高雅婷借款300000元;2.王剑支付高雅婷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1297.4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相同规则计算至王剑实际清偿之日止);3.王剑支付高雅婷律师费用15000元;4.王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剑曾多次找高雅婷借款、再加上恋爱期间的开支基本由高雅婷支出,因此,王剑于2019年3月26日向高雅婷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承诺2021年3月26日之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高雅婷多次向王剑催讨债务,王剑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剑辩称:1.高雅婷所述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实际经济交付;2.没有借贷事实,该借条实属恋爱期间情感矛盾所写下的“分手费”;3.高雅婷所提供的资金流水往来均有绑定王剑的亲情卡,恋爱期间所有钱财实际都为高雅婷管理支配。所有流水也均为恋爱期间的开销并且高雅婷和王剑的流水往来均有绑定亲情卡且有相对应的往来交叉流水;4.王剑所提供的资金流水可以证明高雅婷所提供的资金流水是在恋爱期间往来的交叉流水并且实属绑定亲情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底,高雅婷与王剑确认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底两人分手。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高雅婷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剑共计转账117018元,为王剑支付购物、医疗费用20324.44元。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王剑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高雅婷共计转账78665.81元。2019年3月26日,王剑向高雅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剑432524199203050034由于工作原因于2019.3.26亏欠430524199805085840高雅婷叁拾万元整,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3.26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因此债权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它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欠条出具后,王剑并未向高雅婷归还欠款,经催讨未果后,高雅婷委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段伟斌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恋爱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向对方转账,二人分手后,王剑向高雅婷出具本案《欠条》一张,该《欠条》系王剑亲笔书写,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王剑真实意思表示,高雅婷、王剑互相转账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借贷往来,但是从王剑向高雅婷出具欠条的行为分析,应是王剑对双方发生资金往来后的债务确认,本院对本案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欠款数额,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万元,但高雅婷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王剑支出共计137342.44元的交易记录,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就差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不主张,王剑提交其向高雅婷转账78665.81元的交易记录,因双方发生转账的时间高度重合且双方在此期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该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以此认定王剑实际欠款金额为58676.63元,故高雅婷提出要王剑支付欠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雅婷要求王剑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剑主张高雅婷部分支付宝转账系通过王剑的亲情卡支付,应当予以扣除,但亲情卡系王剑自愿为高雅婷绑定用于其消费支出,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高雅婷主张王剑名下中国银行卡存款均系由高雅婷存入,王剑通过其中国银行扣款转账的部分应当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高雅婷还要求王剑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本案高雅婷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以诉请金额计算律师费加重了王剑的义务,本院依法以58676.63元为基数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故本院酌情支持由王剑向高雅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雅婷支付欠款58676.63元及利息(以实欠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雅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高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计3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1.5元,合计5123.5元,由高雅婷负担4006.5元,由王剑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