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二建公司)与被告钱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答辩期,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阜康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钱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507,543.59元及利息29,43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开具发票垫付税款507,543.59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钱永平辩称,原告与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阜康市九运街镇牡丹园2#、5#项目承包协议,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案涉税金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四张,证实2019年10月9日前,阜康市税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税务稽查,查出案涉工程存在漏税情况后通知原告,由原告补缴税款507,543.5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看不出是案涉工程的税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牡丹城二期2号楼、5号楼住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是原告承包的,实际施工是被告;证实合同总价款8,566,468.08元,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价格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被告实际施工又补签了相关协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加收滞纳金通知书五份,证实原告收到阜康市税务局的通知书当天缴纳了税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税金是被告施工工程所欠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纳税税款证明一份,证实案涉税款系被告施工的2#、5#工程的税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税款应当由原告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阜康市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出具的,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付款凭证一张,证实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因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2.收据16张,证实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时已经扣除税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结算业务凭证两张,证实案涉2#、5#工程的工程款都是从原告处走账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4.九运牡丹城2#、5#住宅楼承包协议一份,证实2#、5#住宅楼的实际承包金额为7,214,203元,是被告挂靠原告与德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价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份合同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与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牡丹城二期2#住宅楼(5#楼套图),合同总价款为8,566,468.08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委派被告承建阜康市九运街镇牡丹城二期2#、5#住宅楼工程,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工伤事故的赔偿、罚款、各项税收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合同金额为8,566,468.08元”。
2019年8月,经阜康市税务局稽查发现九运街镇牡丹城2#、5#楼工程存在迟延缴纳税款的情况,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延迟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企业所得税延迟缴纳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原告按照要求补缴了增值税211,644.71元、滞纳金83,070.55元,城建税14,815.13元、滞纳金5,814.94元,教育费附加6,349.34元、滞纳金2,492.1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232.9元,印花税2,179.9元、滞纳金855.61元,企业所得税141,096.47元、滞纳金34,991.92元,以上合计507,543.59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税款小写528,642.68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陆角捌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条上载明的税款是原告代缴的税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工程的各类税收及债权债务,原告代缴了案涉工程的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亦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税款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垫付税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及滞纳金507,54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不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9,437元【507,543.59元×4.35%÷12个月×16个月(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法、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利率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15%计算,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8,084元【507,543.59元×4.15%÷12个月×16个月(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税款及滞纳金507,543.59元,并支付利息28,084元,合计535,627.59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原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钱永平负担9,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