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会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焕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现住隆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会林因与被申请人杨焕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2125号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会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杨焕林长期外出,被告杨会林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并建盖了铁门”,又提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焕林要求被告杨会林拆除建盖的铁门、搬走堆放在房屋内的砂石、木头等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陈述前后矛盾。在被申请人杨焕林不能提交案涉房屋归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这种判断是先入为主。2.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21日兄弟杨继德与被上诉人杨焕林协议分家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被上诉人杨焕林所有”错误。杨继德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杨继德的该行为是将本来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违法处分给了被申请人。(二)一、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1.1989年9月21日的《协议书》是被申请人和杨继德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中提到的耳房三格半中的二格并不属于1976年分家时大家庭的财产,且被申请人对该二格房屋的来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自己所有。2.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老地基找平材料》中,虽然“火房”和“圈”没有写明四至范围,但是载明的面积和历史记载是一致的,被申请人作为权属的主张者,对案涉房屋的面积却说不清楚,更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3.2017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本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杨会林和被申请人杨焕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杨焕林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再审申请人杨会林提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该案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会林向法庭提交了1986年土地找平材料,被申请人杨焕林对1986年土地找平材料的真实性不持疑义。这说明,土地找平一事客观存在,但该找平材料只能看出找平的面积,不能看出争议的四至范围,在双方均不能说清楚找平材料中争议房屋四至范围的情况下,能否以该材料确认争议房屋的归属,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要求,一、二审法院作出不能以1986年土地找平资料确定争议房屋归属的判断是正确的。关于申请人提出杨继德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其与被申请人杨焕林协议分家将案涉房屋分割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杨会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杨继德和杨焕林之间的财产协议侵犯了自己合法权利,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提出2017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这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从一、二审卷宗材料看,一是申请人杨会林、被申请人杨焕林、案外人杨顺芹均是本家亲人,具有较深的亲戚关系,各方发生争议后请求村委会调解符合实际;二是调解过程是在各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没有发现调解存在威逼利诱等行为,申请人提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三是《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均签名捺印确认,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是正确的。因此,对申请人杨会林提出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会林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律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会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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