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利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杨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雨,湖南弘一(湘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滕利中与被告杨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小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利中、被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利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静归还原告滕利中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相识,被告以与原告谈恋爱为由,先后以其无钱抚养两个小孩,骗取原告各种费用金额约26,000元。之后到谈婚论嫁时,被告要求原告出礼金80,000元,由于原告父亲当时因病住院,用尽家中积蓄,拿不出这笔礼金。其实被告提出如此大笔礼金,目的是故意为难原告,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据原告了解,当时被告已经和凤凰县茶田镇一男子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也确实嫁给那个人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静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201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下半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因约会、节日祝福等多种原因,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被告收到了原告基于上述各种原因的红包、转款,这都是双方自愿发生的经济往来。但现在原告主张恋爱期间给被告的转款为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要双方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达成借贷的合议。但本案原、被告在交往转账的时候从未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并未就双方均作出借贷意思表示,形成借贷合同进行有效举证,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无论是依照事实还是人们交往常理,被、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更应当认定为赠与性质。原、被告交往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在不同时间分数十笔的形式转给被告16,000余元,其中部分款项被告又与原告一起花销了。转款在情侣间非常正常,是一种爱意的表达形式,恋爱一年多,转款16,000余元,平均每月开销1,300余元,也是合理的消费支出,根本不存在借贷的可能。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微信转账、微信聊天截屏共11张,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26,000元及原告滕利中向被告杨静催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20年1月14日聊天记录被告说“我欠你的我会还你”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见表示,是在受到原告威胁后说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其中2019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截屏8张,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声誉及被告家人威胁被告,原、被告间根本没有真实的借贷及借贷金额,原告索要的金额任意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手机充值方式三十一次向被告转入款项共计16,514.97元(2017年7月4日、9日、19日、21日、23日、26日、30日、31日、31日九次分别向被告转入1000元、1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80元、29.97元、55元;2017年8月3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3日、17日、26日、27日、28日、28日十二次分别向被告转入200元、100元、200元、1500元、2000元、500元、700元、500元、400元、1600元、300元、60元;2017年9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20日、27日、28日、28日九次分别向被告转入200元、500元、1000元、100元、200元、200元、300元、200元、1000元;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入19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转入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手机充值、现金给付方式转入被告26,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给付被告16514.97元系分三十一次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手机充值,且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应为原告恋爱期间对于被告的消费性馈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利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滕利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