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继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李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继苹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苹、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继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未支付原合法金融机构贷款利息部分(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李静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3月9日将自己向银行贷款所得陆万元出借给被告(扣除银行手续费实际转给李静妻子宋宁宁59990元)。2021年春节,原告因各种原因导致经济陷入困难,5月份是原告贷款的还款期限,被告位于魏都路的大林全牛汤馆已正常经营,原告于3月份起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21年5月,原告、被告协商分两次偿还借款,并当场立下借款手续,约定了还款办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多次交涉仍未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贷款催款单截图两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继苹与本案被告李静的妻子宋宁宁系多年好友,2019年3月9日,被告李静以在魏都路开全牛汤馆为由向原告朱继苹借款,朱继苹于2019年3月9日向李静授意的其妻子宋宁宁名下账户转账9990元、2019年3月10日两次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共计转账59990元。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每半年结清一次利息,目前利息已结清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李静向朱继苹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双方约定2021年5月12日李静向朱继苹还款肆万圆整(¥40000),余款贰万圆(¥20000)于2021年12月10日前还清,由借款人李静一次性偿还给出借人朱继苹,期间银行利息(每月人民币叁佰元整)由李静支付。特立此据。出借人:朱继苹身份证号:4110021979052445472021年5月10日借款人:李静身份证号:4102031974073005142021年5月10日。
原告自认款项出借来源于其用保单从保险公司贷款,原告提交的催款单显示贷款利率为5.58%,逾期利率8.3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结合上述规定,原告朱继苹将从保险公司贷款借给被告李静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金额为5999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99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给被告的59990元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从保险公司贷款需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以59990元为本金年利率5.58%的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继苹人民币5999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999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58%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继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