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严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谦,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小凤。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颜露萍。 被执行人:江苏亚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卫精。 被执行人:苏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石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颜露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严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郑卫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永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亚龙化工有限公司、苏婧、石秀、颜露萍、严小凤、郑卫精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经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46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仲裁费、公告费1730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1897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8月23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等信息,经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57.47元,并转发申请执行人;对其他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社区反映被执行人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产停业,厂房系租赁,且早已到期;苏婧、严小凤户籍地址并不存在,无法查找其下落;对江苏亚龙化工有限公司及郑卫精的情况不清楚,在村中无财产;石秀长期不在家中,下落不明,在村中无财产;对扬州市江都区永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颜露萍的情况不清楚,企业已关门两年多,在村中无财产。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7657.47元。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田鲁敏 审判员 刘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