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朱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辉、闵玉琴,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南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4534882A。 法定代表人:姚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与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玉琴,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80.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搭乘108路公交车金色江南站上车时,在还未站稳时公交车急刹,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太仓市中医医院和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L3/4骨折。2021年4月20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因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时由于有电动车逆行,公交车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医药费中对于外购腹带不予认可,交通费中有不在就诊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在4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原告搭乘108路公交车,途中公交车驾驶员因故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药费2111.41元。2021年4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庆的误工期为九十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十五日、营养期为四十五日。原告伤前系雷勃电气(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2020年12月平均应发工资5060元/月左右,实发工资平均41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111.41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计算45天,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5180元(5060元/月*3),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工资损失酌定支持4106元/月,共计12318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部分相关票据印证,本院酌定25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3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22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仓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屈 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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