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建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宁市人,住西宁市。
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洛赛西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仁尖措,男,藏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人,住青海省天峻县,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审理经过 原告牛建存与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存,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建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4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8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造成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实施61套游牧民定居工程,发包方系本案被告,承包方系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刘文珑施工20套游牧民定居工程,工程总造价195600元,2012年年底原告将20套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被告通过此项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寿存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46000元,原告多次往返天峻索要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元;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赊欠了材料款及机械租赁款,他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败诉并承担了执行费1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6000元。
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工程的61套游牧民定居工程,由张寿存组织施工41套,由刘文龙施工20套。现刘文珑施工的20套游牧民定居工程尚欠346000元工程款未付属实,该工程一直由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与张寿存结算,认为剩余工程款应通过张寿存结算,另由于该工程中的百姓自筹款一直未收缴到位,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完毕。不同意承担原告牛建存诉求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 原告牛建存围绕其诉求提交了江河镇2012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协议书及刘文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由刘文珑负责施工的20套游牧民定居工程实际由原告牛建存承建。同时提交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执3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由于该工程拖欠他人材料款,承担执行费1850元。上述证据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拖欠工程款属实,但应通过张寿存结算工程款;另原告拖欠他人材料款导致承担1850元执行费系原告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将61套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给张寿存41套、刘文珑20套,其中刘文珑承包的20套游牧民定居工程实际由原告牛建存承建,工程款(包括原告牛建存承建的工程)由张寿存与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由于该工程中牧民自筹款部分未收缴齐全,致使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拖欠工程款34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执行费)1850元的主张,该款虽系原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中拖欠的砖款造成,但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是原告拖欠材料款主要原因,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16日签署的《江河镇2012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牛建存剩余工程款346000元及原告损失1850元,共计3478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74元,减半收取3783.87元,由被告天峻县江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