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志,男,1969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三团三连职工,住第七师一二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成军,男,1959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退休职工,住该连。
被告:胡汉林,女,1964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退休职工,住该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志与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机力费用3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8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128.15元(计算公式:39830元×6%÷12个月×21个月,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成军、胡汉林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夫妇将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种植,种植面积为800亩,租赁期限为一年,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的全部土地租赁费50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将600亩土地交由原告种植,并未将多收取的租金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由被告将出租土地在播种前犁完、平完、耙完的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机力费进行犁地、平地、耙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成军、胡汉林辩称,合同中虽然签订的是800亩土地,但原告实际租种土地为600亩,原告向我方支付500000元土地租金。由于双方关系好,在原告租种土地期间,我方为原告购买滴灌带支付45800元,为原告支付打药费3000元,与原告多支付的土地租金进行折抵,现只欠原告土地租金1200元未退还。合同虽补充约定:“播种前必须把地犁完,平完,耙完,不耽误播种”,但并未约定由谁犁地、平地耙地。我提出因我有农机,可以进行农机作业,由原告向我支付60元/亩的费用,我进行犁地、平地、耙地。但原告认为费用过高,我只犁地、平地、耙地140亩,剩余土地由原告找其他人进行犁地、平地、耙地。2019年年底,原告种植土地收获后,应将其所租赁土地犁好、平好、耙好交还被告,但原告并未履行。2019年年底,被告对土地600亩进行犁地、平地、耙地等农机作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农机作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成军与被告胡汉林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贾成军、胡汉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将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农场的共计800土地出租给原告作为自由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次性收取合计600000元(陆拾万元)……补充:播种前必须把地犁完,平完,耙完,不耽误播种。备注:先付500000元(伍拾万元),播种后,再付100000元(拾万元)。(4月15号-20号之前不能耽误播种,如耽误播种,由被告负责)。201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贾成军土地租赁费100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镇支行向被告贾成军转账支付土地租赁费39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河子市新安镇营业所汇款支付土地租金100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贾成军土地租赁费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种植土地为600亩。2019年开春,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中有140亩土地已由被告犁好、平好、耙好。在原告租种土地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滴灌带支付45800元,支付打药费3000元。
另查明:第八师一四二团近三年土地农机作业犁地均价约为30元/亩,平地双遍均价约为16元/亩,耙地双遍均价约为14元/亩。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镇支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具体数额;二、本案涉案土地春季进行农机作业(犁地、耙地、平地)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就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的800亩土地自愿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为600000元,期限一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土地租赁合同部分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自签订成立时生效,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就与案外人孙建坤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且合同在履行期内。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就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的300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孙建坤实际种植管理,造成原告实际租赁种植600土地。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可推算出土地租金为750元/亩,故原告种植600亩土地,土地租金应为45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贾成军土地租金500000元,剩余土地租金50000元,被告贾成军理应退还原告。但在原告种植租赁土地期间,被告贾成军为原告垫付滴灌带费45800元,垫付打药费3000元。以上费用应与土地租赁费予以折抵,故被告贾成军应退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200元(50000元-滴灌带费45800元-打药费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租赁时,若出租方将所租赁土地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后交由承租方租种,承租方在租赁期满交还土地时应将该土地上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后交还出租方。若出租方将所租赁土地未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交由承租方租种,则承租方在租赁期满交还土地时可将土地直接交还出租方,不必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一般情况下,出租方与承租方不会在租赁合同中单独约定,若只约定刚租赁土地时是否进行农机作业,则归还土地时是否进行农机作业与刚租赁土地时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补充约定:播种前必须把地犁完,平完,耙完,不耽误播种。故被告在将所租赁土地交由原告种植前,应将所租赁土地600亩全部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被告只完成140亩土地的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对剩余460亩土地亦应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结合团场土地租赁交易习惯及近三年农机作业均价,犁地均价约为30元/亩,平地双遍均价约为16元/亩,耙地双遍均价约为14元/亩。被告应支付原告农机作业费27600元【460亩×(犁地30元/亩+平地16元/亩+耙地14元/亩)】。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肖智明出具的农机作业明细证明及证人肖智明证言,证人肖智明对原告所租赁土地中460亩土地进行犁地、平地两遍、整地四遍,但并未说明为何多整地两遍。肖智明作业费用高于团场农机作业均价,且并未提交原告实际付款给证人肖智明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农机作业费以本院认定的团场农机作业均价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农机作业费27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成军、胡汉林为本案所涉土地的出租人,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多收取原告土地租赁费1200元理应退还原告。被告贾成军、胡汉林未按照合同补充约定将所出租土地全部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对原告所承租460亩土地进行农机作业(犁地、平地、耙地)的费用27600元,被告贾成军、胡汉林应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贾成军、胡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立志租赁土地租赁费1200元;
二、被告贾成军、胡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志农机作业费27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志自担157元,由被告贾成军、胡汉林负担294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滑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