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种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种子建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种子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2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70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种子建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门口张贴了《执行通知书》《公告》及《传票》,种子建认为内容、程序均不合法,怀疑张贴的文书是假的。东城公安分局下属永外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永外派出所民警当场告知种子建其报警事项为一审法院张贴《执行通知书》《公告》及《传票》的行为,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其可向人民法院核实、反映。2020年11月5日,种子建以东城公安分局对其2020年10月31日报警事项不予立案不给回执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种子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补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1月18日,东城区政府将上述补正通知书向种子建送达。2020年12月3日,东城区政府收到种子建的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复议申请。经履行复议答复通知、审查等程序,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70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种子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10月31日,东城公安分局接到涉案报警后,经民警出警到现场核实情况,认为所报涉案警情为人民法院张贴司法文书的行为,该报警事项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并向种子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无不当。种子建关于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受理了种子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东城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7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种子建及东城公安分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综上,种子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种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种子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东城公安分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撤销270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东城公安分局、东城区政府承担。

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城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东城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东城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告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核实后认定种子建的报警事项系人民法院张贴司法文书的行为,该争议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履职范围,随即向种子建予以告知、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程序、时限等相关规定,东城区政府在收到种子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270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种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种子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种子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明研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徐 蕾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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