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铁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刘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铁柱与被告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伟东归还借款6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32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6%×9年);2.判令刘伟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铁柱与刘伟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4日,刘伟东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刘铁柱借款4万元,同年3月30日又向刘铁柱借款2万元,有刘伟东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刘铁柱于2012年9月间多次向刘伟东催要,刘伟东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伟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刘伟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根据刘铁柱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刘伟东向刘铁柱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铁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1年9月14日本利一次还清借款人:刘伟东2011年3月14日”;同年3月30日,刘伟东又向刘铁柱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铁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每月付利息陆佰元正半年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刘伟东2011年3月30”。上次款项出借后,刘伟东未能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伟东与刘铁柱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刘铁柱持有刘伟东出具的借据,并以此主张刘伟东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中的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未约定利息标准,刘铁柱主张的利息应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涉案借款中的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刘铁柱主张要求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0年10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10月15日,刘铁柱主张的324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铁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刘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舒 瀚 人民陪审员 王新功 人民陪审员 张宜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郝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