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536。 法定代表人:吴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综合活动楼(首层、二、三楼A区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辰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共136件),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被告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辰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涉案侵权作品《不浪漫罪名》等,共136首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2.判令尚辰公司赔偿乐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每案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尚辰公司赔偿乐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每案200元”),共136件案,合共27200元(136首×200元/首);3.判令尚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中,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四张光盘合辑属于非法出版物,从证据表面看,光盘合辑(一)、(二)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合辑(一)的ISBN书号对应的光盘为合辑(二),存在可能套用书号的情形。合辑(一)、(二)显示的出版发行时间均为2017年,但引进号却为2018年,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辑(四)第一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霆锋)等17首歌曲,但经查询出版发行记录仅为黄种人(谢霆锋)等15首歌曲,即专辑存在未经内容审批即增加出版发行歌曲的情形,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2.即便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授权方即英皇公司,原告亦未取得英皇公司的有效授权,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公证授权证明书仅仅是针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书证保全公证,并不能据此推定授权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授权证明书的来源是香港公证人于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而得,该查询记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因申请公证时不具备有效授权,故该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著作权许可费用,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未侵犯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涉案歌曲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被告在向案外人VOD商购买VOD点歌音像播放设备时,该设备系统中已包含了可放映的歌曲,故被告未侵犯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涉案音乐曲目,是现场歌舞表演,画面简单,缺少类电作品(MV)最核心的构成要素--个性化创作和故事情节,因此涉案歌曲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被告未侵犯涉案歌曲的放映权;6.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不符合国家及行业一般标准;7.原告近年来在全国各地诉讼,明显具有很强的商业诉讼特点;8.经被告对原告主张正版作品视频与侵权视频比对,歌曲《让我们走下去》作品视频与原版画面内容不一致。 案件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是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系著作权人,乐扬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对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享有独家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法律救济,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其中《不浪漫罪名》等136首涉案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被上述专辑所收录。 二、著作权人: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2020年8月8日,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的尚辰量贩式KTV,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播放服务。 四、涉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种类:放映权。 五、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的比对情况:内容基本一致。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7200元(136首×200元/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尚辰公司的POS签购单,未显示具体消费内容,金额为318元,商户名:江门烧傲江湖餐厅。 七、是否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 2020年7月30日,尚辰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8日,尚辰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使用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九、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娱乐场所等。 十、其他: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江海辖区4家KTV经营场所,目前已受理548件;被告曾因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多个权利人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专辑是合法出版物,有正规出版号,其外包装上载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是其著作权人,原告经独家授权对上述专辑歌曲享有复制权、放映权,涉案《不浪漫罪名》等136首歌曲收录其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VOD商购买VOD点歌音像播放设备时,该设备系统中已包含了可放映的歌曲,故被告未侵犯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点播系统的行为,并不能使其自动获得点播系统中所收录作品的放映权,其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点播放映涉案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是对原告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尚辰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受防疫措施影响的情况、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本系列案件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7200元(136首×200元/首)。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不浪漫罪名》等136首涉案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的侵权行为,并从歌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200元(每首歌曲对应的案号及赔偿数额详见附件清单,即涉案音乐136首×200元/首);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粤0704民初3010--3145号案件受理费共6800元(每件案50元,共136件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元(每件案25元,共136件案)(已由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尚辰娱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孟宗 书记员杜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