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景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系死者张桂香之子。
原告:马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系死者张桂香之女。
原告:马之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系死者张桂香配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德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牛燕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显,男,****年**月**日出生,住鄄城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孙红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芳,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与被告牛燕梅、李德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及原告马景考、被告牛燕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石磊、张卫芳、被告李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05时55分许,李德旺驾驶鲁R3××××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丁黄路丁里长镇马垓村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桂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桂香受伤,张桂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德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旺驾驶的车辆注册车主为牛燕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及亲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至今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请求,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李德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德旺是牛燕梅的雇佣司机。
牛燕梅辩称,牛燕梅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5月8日05时55分许,被告李德旺驾驶鲁R3××××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丁黄路丁里长镇马垓村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桂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桂香受伤,张桂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德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牛燕梅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德旺是牛燕梅的雇佣司机。
二、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李德旺垫付10000元,牛燕梅垫付2000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死者张桂香,女,1954年11月出生。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43726元/年×13年6个月=590301元。
2、丧葬费:42044.5元。(抬尸费、停尸费包含于该项)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医疗费:27086.93元。
5、护理费:2人×100元=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天=80元。
7、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671712.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德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桂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60%比例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因张桂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000元;赔偿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因张桂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以上合计19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因张桂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71712.43元-198000元)×60%=284227.46元。原告返还李德旺10000元、牛燕梅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因张桂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09××××72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2021)鲁1725民初5093号}。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因张桂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422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返还被告李德旺10000元、牛燕梅2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马景考、马淑英、马之乾负担133元,被告牛燕梅负担4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