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教育街82.84.86号。
负责人:张秀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法定代表人:高雄。
被告: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陈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华天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雪。
审理经过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钢铁)、高雄、陈薇、唐山华天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钢铁偿还借款3000元、利息214500元、罚息50837.31元、逾期费用7068750元(上述费用均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1.7%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安泰钢铁偿还借款9831700元、罚息1586754.45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高雄、陈薇、华天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安泰钢铁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业务,金额5000万,2014年3月26日,华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安泰钢铁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安泰钢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万元。同日,高雄、陈薇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3000万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安泰钢铁与原告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信用证金额2000万元。同日,高雄、陈薇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3000万承兑协议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约开具信用证,安泰钢铁未将足额款项汇入保证金账户,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垫款9831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院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各被告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以原址查无此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18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