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黎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黎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安未央承道中医医院院长,住河南省XX乡市封丘县。
被告:张爱玲,(反诉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毅,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华、李黎明与被告赵建军、张爱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书。赵建军、张爱玲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陕01民终47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陕010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书华、李黎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柏正元,被告赵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书华、李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201612元(详见损失明细清单);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26日,原告张书华与被告赵建军签订了《合作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西安新城道医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西安新城道医肝肾病研究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以技术入股,乙方以现有租赁场地和临建房屋入股,各持50%股份,后期追加投资双方按持股比例投入资金,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37年6月14日。合伙过程中,原告张书华、李黎明作为夫妻,共同出资并履行协议。被告赵建军以医疗技术入股,被告赵建军的妻子张爱玲出任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西安新城道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西安新城道肝肾病研究院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赵建军、张爱玲,在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最终导致投资的医院无法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建军、张爱玲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赵建军、张爱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赵建军与张书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协议书》于2018年11月8日已经解除;2、要求反诉被告张书华和李黎明承担合作期间费用3712.62元;3、要求反诉被告张书华和李黎明返还5750元;4、要求分割合作期间的设备等(见明细)或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设备折价款79156.5元;5、要求返还装修折价款226922元;6、会计代理费用和残疾人保障金至2021/2共计23850.50元,我方主张一半11925.25元;7、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书华获悉赵建军与他人合作办医院经营良好,欲盘活其闲置的房屋,与赵建军、张爱玲合作开办医院,由赵建军负责医院营业执照的申办。双方前期的投资均已到位,后期因经营状况不好,一直亏损,张书华在给员工发放工资时,私自当场解聘所有员工,后来又将开办医院的房屋出租,导致医院无法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张书华、李黎明共同辩称,赵建军、张爱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书华与李黎明是夫妻关系,赵建军与张爱玲是夫妻关系。张爱玲于2013年11月25日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2014年5月30日开办西安新城道医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2014年12月3日开办西安新城道医肝肾病研究院;以上三个市场主体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26日,张书华与赵建军签订了《合作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办医院名称为: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西安新城道医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西安新城道医肝肾病研究院。合伙协议对出资方式、数额、占股比例均予以约定,赵建军与张书华持股比例均为50%股份;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37年6月14日。在实体机构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书华、李黎明、赵建军、张爱玲均认可合作协议虽系张书华和赵建军签署,但合作协议涉及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西安新城道医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西安新城道医肝肾病研究院是上述两夫妻的共同投资,张书华、李黎明、赵建军为上述三个实体机构的隐名股东。双方均表示不再经营上述实体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一经设立就具备法律上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办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协议书》后,实际经营了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涉案的三个实体机构目前尚未进行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无法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西安新城宏道中医医院、西安新城道医带状疱疹后遗症研究院、西安新城道医肝肾病研究院等实体机构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清理。目前双方当事人方尚无权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驳回张书华、李黎明的起诉。
二、驳回赵建军、张爱玲的反诉。
诉讼费24413 元免交(原告张书华、李黎明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反诉费3013元免交(被告赵建军、张爱玲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审 判 员 陈洪宾
审 判 员 刘 娜
二0二一年四月 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