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2。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公司1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0224执3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4执306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某公司1称,某公司2在我行申请开户的账户×××,此账户用于某公司2给第三人出售时,第三人需要在我行申请按揭贷款,我行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第三人每户扣留贷款金额总数的10%的保证金后,由我行进行放贷。此款项为保证第三人、某公司2共同能还清我行的贷款,再未偿还请我行贷款时,保证金所有权归我行所有。此款虽留存在以某公司2名义设定的账户中,但这账户的设定的性质是保证金专用账户,由我行进行专门监管。现第三人未偿还清按揭贷款,该扣划的724550元归案外人我行所有。故请求法院将上述扣划款项归我行。 原告诉称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对公活期户明细帐一份。证明账户xx的存款为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青0224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某公司2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575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357500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2021年6月30日的款项逾期未付,原告王某有权要求同时执行2021年12月30日的款项。本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1)青0224执3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4执306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供的对公活期户明细帐一份,不能充分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属金钱质押,银行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不能证明该案款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中,本院在执行当中,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在某公司1的工程款予以执行,执行程序合法。执行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无法对实体权利予以确认,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解除涉案款查封划拨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中的冻结、扣划,案外人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涉案款的权属,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