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谭小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平(兼被告周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世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大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谭小桥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辉在答辩期向本院递交反诉状。
原告诉称
原告谭小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邵阳云峰石灰破碎及输送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周世辉,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在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周世辉共同签订了一份《协商合同补充条款》,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及项目施工验收部门。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保质按期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也通过了合同约定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在该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世辉协商支付工程款事项,被告周世辉却每次都以没有结账为由推脱付款。于2019年9月被告又以其子周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委托书》、委托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该委托书出具后至今,原告还是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原告按被告与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世辉所签订的《协商合同补充条款》保质如期的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导致原告至今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原告现在还在过着被民工追讨工资的日子,致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受到重大的压力及伤害。原告现只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辉答辩并反诉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一级资质总承包公司,中标邵阳市云峰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建筑工程项目后,成立以周世辉为经理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与夏小群、夏友发系当地村民,为了强揽工程,纠集上百人阻工。2016年11月26日周世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商合同补充条款》。原告等系普通农民,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施工队伍,无施工机械设备。原告将其强揽的分包项目转包给他人。原告等分包的矿山办公楼、矿山汽修车间以及水电安装,临时电力室工程结算是:汽车车间1631250元,办公楼877560元,水电安装97113元,临时电力室24282元,以上共计2630505元,扣除原告等领取被告方的专供材料422172元、管理资料等费用196537元,国税259689元、地税130308元,再扣除原告等领款1830000元,原告等超领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8201元。综上,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08201元。 2021年9月23日,反诉原告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以原告(反诉被告)谭小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力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周世辉(甲方)与夏小群(乙方)签订一份《协商合同补充条款》,由乙方承包汽修车间、办公楼以及旁边的场坪、工业工地,该合同甲方由周世辉签字,乙方由夏小群、谭小桥、夏友发签字。2020年9月24日,在夏小群因车祸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友发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夏小群死亡后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夏小检(兼死者的未成年女儿夏心雨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情况不清楚不参加诉讼,另外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夏小群的儿子夏潇凌、母亲伍中莲无办法通知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辉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与周世辉签订的《协商合同补充条款》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乙方为夏小群、谭小桥、夏友发三人,现谭小桥单独提起诉讼,虽然夏友发已申请参加诉讼,但夏小群死亡后无法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不完全适格,本院应予以驳回,驳回起诉后,谭小桥、夏友发及夏小群的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可以共同另行就本案依法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辉撤回反诉; 二、驳回原告谭小桥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已交纳),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谭小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诗宇 代书记员 陈 路